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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7:29:52
在违法信息与相对人主体身份高度捆绑的情境下,任何希望与该主体交易、交往的对象均可较为轻易地获知其违法行为,规制目标的实现无须必经舆论的发酵。
作为宪法工程师的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曾意味深长地指出,权力不宜过分集中。宪法文本上负责与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呈现差序格局,但一府一委两院报告工作之法定化夯实了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整统一。
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从追寻负责并报告工作的生成逻辑入手,梳理宪法规范格局的演进脉络,洞悉其深蕴的宪制原理,在此基础上阐释其规范含义,进而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均衡发展的逻辑理路,希冀对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有所助益。此外,与之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除了一府一委两院,宪法在国家机构专章中还规定了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和民族自治机关,这些国家机构是否也需要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民族自治机关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和政府,机构类别并未脱离前述分析框架,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应没有疑义。原则上国家机关都实行民主集中制,但具体的形式可以有所不同。[32]于是,紧接着第2款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4]《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8-89页。
[41]而报告工作,究其含义,亦有两种:一是动词形式,把担负的工作情况正式告诉上级或群众。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并未因其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超然地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政体决定的)而天然地与负责并报告工作无缘,而是如同一府之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一样须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55]程琥:行政法上请求权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第25页。
在有关消极地位的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和请求权具有可替换性。而在积极地位受侵害的给付诉讼中,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助于彻底解决争议,法院应围绕原告的实体请求权彻底裁判。而请求权则将规范实施的权限交由私人,承认诉讼前私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所以,行政诉权至少应为权利受侵害者提供保护,是否可以扩展及于其他主体由诉讼法自主决定。
[45]Vgl. Buchheim (Fn.31), S.124 f.[46]Vgl. Fritz Ossenbühl/Matthias Cornils, Staatshaftungsrecht, 6. Aufl., 2013, S.358 ff.[47]Vgl. Jan Schapp, Das subjektive Recht im Proze? der Rechtsgewinnung, 1977, S.60 ff.[48]Vgl. Klaue Adomeit, Gestaltungsrechte, Rechtsgesch?fte, Ansprüche, 1969, S.26 f.[49]See Andreas Funke, Rights and Remedies in Public Law, in Franz Hofmann and Franziska Kurz (eds.), Law of Remedies: A European Perspective, Cambridge: Intersentia, 2019, p.72.[50]Vgl. Buchheim (Fn.31), S.97 f.[51]Funke (Fn.15), S.18.[5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63]对此,我国有学者准确指出,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私人与国家之间存在一种处于不确切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
给付诉讼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而裁判时机成熟实际上指的是履责请求权所需的事实条件或权限条件得到了满足。[33]相似判断参见黄宇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方法的法理展开,《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6期,第104页。在权利和实体法规范外,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持续解决纠纷,并经由这一过程不断形成新的实体法规范。
撤销诉讼的目的不仅是实现撤销请求权,也是为了保护基础性公权利。按照我国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法院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谓请求权,一般是在派生性公权利的意义上而言的。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客观诉讼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但依据请求权确定行政诉权的优势在于,实体法一般性、抽象性地确定了行政诉权以及法规范的诉讼实施主体。(三)行政诉讼程序的控制除诉讼准入外,请求权还可以成为诉讼审理对象,引导诉讼程序的推进,这可被称为请求权的诉讼程序控制功能。
[2]但这不仅会忽视私人的实体法律地位,而且在行政诉讼中过度强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法有效回应原告的权利保护需求与诉讼请求。循此,民法请求权的产生并不依赖权利侵害,而是将权利的可诉性提前至权利产生之时。
而积极地位受侵害者具有法律执行请求权,该请求权可通过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实现。请求权并不是我国行政诉讼的程序标的,反而更像是诉讼的产物。[61]我国行政法中的确认诉讼是就行政行为的违法或无效的确认而言的,属于行为诉讼。行政行为既可以明确具体的法律关系,也能够沟通实体法与诉讼法,并对诉讼程序进行控制,从而在诸多方面遮蔽了请求权。但由于撤销诉讼和课予义务诉讼在实体法结构上存在差异,所以课予义务诉讼援用行政行为违法致权利侵害的说法具有误导性。也有学者将不满足行政行为的概念要件,但从相对人角度看具备行政行为外观的行为视作仅形式性的行政行为(der nur formelle Verwaltungsakt)。
[86]一旦履责请求权存在,法院即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私人请求的特定行为。由于请求权主要在诉讼要件中发挥作用,并通过诉讼形成,所以这种请求权也被称作诉讼请求权(prozessualer Anspruch)。
因为主要借鉴民法的实体请求权观念,并将请求权视作行政法的核心范畴,所以这种理论可被称为行政法的请求权模式。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消极确认诉讼并非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而是为了确认法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一般只有确认利益而没有确认请求权。
例如在给付判决中,理论上仍然延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视角。在此之前,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是否需要听证仅由行政机关决定。
鲁普区分受侵害的自由权和由此产生的请求权。而法院施加制裁的诉讼规则,通常是补救行为引导功能失灵时的辅助措施。这一方面是因为行政法上的请求权以民法请求权为模板,所以自然会复制其弊端。[2]代表性的思考,参见赵宏: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法学家》2013年第5期,第34—54页。
这是行政行为沟通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主要表现。[82]相较之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切中肯綮,即应从行政实体法关系出发,判断作为给付判决基础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
同样,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6条之规定,更正、补充个人信息不仅能由行政机关主动进行,而且个人也可以确保规范实现。德国联邦行政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概念是行政法学的目的性创设。
[85]参见章剑生主编:《行政诉讼判决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284页。与绝对权不同,物权请求权主要是对相关争议进行特定化、个别化,确定特定主体间的具体权利义务。
例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虽然撤销请求权存在,但基于公私利益权衡的考量,撤销请求权应被排除或不能行使。在此过程中,不仅要注意请求权概念自身的问题,[90]也须考虑请求权与既有行政法体系的适配性。在此情形中,基础性公权利和派生性公权利、私人受侵害的权利和请求实现的权利是同一权利。但基于诉讼法实现实体法的基础功能,实体法承认的请求权,在诉讼中必须得到有效的保护。
晚近,有学者甚至主张,应在私人与法院之间架构法律关系,承认私人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和民法的绝对权一样,自由权缺少意志力的要素,它并非真正的权利,只是个人的地位(status),是法律课予行政机关的自我拘束义务的集合。
而在违法确认诉讼中,由于不存在实体的确认请求权,所以无论是法律关系诉讼还是行为诉讼,都是为了保护基础性公权利。王天华:主观公权利的观念与保护规范理论的构造,《政法论坛》2020年第1期,第35页。
实体法形塑主体之间的关系秩序,诉讼法的目的则是使静态的实体法得以在特定时间和空间的维度展开,实现实体法的内在生命。[4]法学的科学化和理论化、理性主义的拓展以及法典编纂加速了欧陆诉权法体系的崩溃,先于诉讼的实体法(权利)与规范主义观念渐次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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